车辆检测造假 法律严厉处罚

本案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本案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据此,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计量认证的规定,使用合格的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显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要求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检验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了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这里规定了三种处罚形式: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取消资质。一般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此外,《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7)版》第三部分表(十),就“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问题作出规定:对两年内出具10辆以上虚假报告的,处以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某公司一次出具12辆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该单位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罚款,符合以上规定。

2.本案行政机关关于某公司具有弄虚作假主观故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并非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都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但若行政法律规范中包含了“伪造”、“虚假”、“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有关心理状态的表述,则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就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心理状态。据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伪造、弄虚作假的故意。

就机动车检测而言,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为明知是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用其他车辆代替检验,利用技术等手段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明知是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仍予以通过检验等,都属于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表现形式,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明知行为违法却希望相应结果发生的故意。

在本案中,某公司关于检测限值的修改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的辩解,正是为了否认自己具有弄虚作假,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的故意,从而避免自己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如果不能查明其具有弄虚作假的故意,就难以对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调查人员在无法通过询问获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调查相同的检测场工作人员在检测这些车辆前后检测其他同类改造柴油车时对检测限值的运用情况,并在查明检测场工作人员在检测该12辆车前后都能正确运用检测限值的事实后,确认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故意而为,其辩解不能成立的结论。调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未局限在违法行为本身,而是从更大范围调查行为人的行为状况,进而从整体上审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取证方法巧妙、实用。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此处的“过错”即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都应当收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正确作出处罚决定。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查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直是执法难点。在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案件中,通过询问行为人,固定其关于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的陈述,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然而,行为人一般都会辩解自己不具有相应的主观心理状态或拒不回应。行政机关在无法查实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等主观心理状态时,往往难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或者只能按照不以主观心理状态作为行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较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客观上放纵了违法行为人。在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更大范围地调取证据,间接证明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取得了较好的执法效果,值得其他行政机关借鉴。

在互联网、自动监测、大数据等现代高科技被广泛运用的当下,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完全可以更加便捷地收集到更丰富的执法信息,如果他们能充分认识到这些信息的重要性并加以运用,将为此类执法难点的解决提供非常好的帮助。

本案的查处,客观上也教育了那些抱有侥幸心理的违法行为人。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难以查明,但若行为人据此认为只要自己不配合就可以蒙混过关就大错特错了。本案对违法行为人某公司处以40万元的罚款,不仅考虑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还综合考虑了“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因素。某公司连自己弄虚作假的事实都不承认,就更不用提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了。结果其不仅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还承担了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教训十分深刻。

(:易琨 北京市环保局法制处)

来源: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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